姚立法:一份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司法救济条款“起草中曾有动议——审议前删除——最终缺位”曲折过程的总结

核心结论:2009年启动的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修订,在起草阶段曾出现为村委会选举权打开司法救济大门的动议——2008年的报道记载,修订草案涉及司法保障的条款“主要有五条”,村民可就选举违法、选举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。但这些条款在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,已在“宜粗不宜细”的立法思路下被删除。此后十余年间,民事诉讼的选民资格程序、行政诉讼、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,三条通道均以“不适用村委会选举”为由被逐一关闭。留下的替代渠道—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——因为裁断者与被申诉者往往是同一主体,无法提供真正中立的纠错功能。这不是一次技术性的立法疏忽,而是一个客观的制度后果:在“保护村民自治”与“保障个体选举权”之间,立法文本最终没有为后者提供外部司法审查的通道。

一、起草阶段:司法保障条款曾出现在早期稿本中

2008年的报道显示,当时正在起草的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修订草案增加了对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条款,且“主要有五条”:村民可就选举违法、选举争议、村务公开等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民政部官员当时也公开表示,此次修订将着力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暴露出的“贿选界定、司法救济”等问题。

需要明确的是,所谓“写入”,指的是起草过程中的早期稿本,而非正式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文本。这五条条款是否就是最终被删掉的那一批,2008年的报道本身并未逐条列出,因此它可以作为“起草阶段曾有意愿”的佐证,但不能精确对应到“被删掉的就是这五条”。

二、“宜粗不宜细”:条款在进入审议前被删掉

2009年12月22日,修订草案正式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。媒体报道的标题直接点明了结果:“司法介入村民自治一时难以入法”。草案第一稿“准备对现行法律‘动大手术’,写了48条,对一些问题规定得很细”,但“在后来的‘宜粗不宜细’的思路主导下,很多内容被删掉了”。记者翻阅最终提交的6章39条修订草案,“有关诉讼的规定曾在草案中出现过”,但此时“并没有发现类似规定”。

删掉的理由,在当时被概括为“司法介入村民自治一时难以入法”。从起草到提交审议,草案经过了30多个部门的协调。进入审议程序的文本,通篇没有为选举争议设置任何一条通往法院的路径。

三、2010年审议中仍有呼吁,但未能改变结果

2010年6月23日,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修订草案时,马福海委员明确建议“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和保障机制”。他的理由很具体:以暴力、威胁、欺骗、贿赂等手段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,“仅仅靠村民向上级举报或者反映,由上级出面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,弄不好还会引起村民反复上访”;他主张,村民认为县乡行政组织处理不公或处理不彻底的,可以由村民代表或一定人数的村民联名向法院起诉。

2010年10月修订通过的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,没有采纳这一建议。最终文本中关于选举权利救济的规定,仍然停留在自治体内部。

需要区分草案与最终法律的一个细节:2009年12月草案说明中,对选民名单异议的申诉期限规定为“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”;2010年10月三审时,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常委会委员意见,建议将申诉期限延长为“五日内”。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文采用的是五日。这一期限调整解决的是申诉是否便利,而非申诉是否公正;申诉的裁断主体始终是村民选举委员会本身。

四、三条司法通道,逐一关闭

条款没有写入法律,后果是三条本可通往法院的路径,在司法实践中都被挡在了门外。

第一条:民事诉讼中的“选民资格案件”程序。 《民事诉讼法》确有选民资格案件的特别程序,但法院的裁判逻辑是:这一程序只适用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村委会选举不在其列。2008年,浙江武义县法院在驳回两位被剥夺选民资格的村民起诉时,理由就是民诉法的选民资格程序“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,并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”,故不属于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。此后,天津等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沿用了同一逻辑,明确“村民选举事项不属于选举法调整范围,即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”。

第二条:行政诉讼。 民政部官员曾坦承,从法理上讲,如果当事人认为县乡行政组织处理不公,“应有司法途径给予救济”,但“不少法院以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”。民政部的调研报告总结说,不仅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权利的保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,“相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等也没有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途径”。村委会是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机关,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两道门槛都无法跨越。

第三条:刑法中的“破坏选举罪”。 这一罪名的适用对象被严格限定为“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”。案例库中的裁判要旨写得很清楚:在村委会选举中贿赂选民,“虽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,但未危害《选举法》所规定的国家选举制度,不构成破坏选举罪”。以暴力手段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,同样因不符合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而“不构成破坏选举罪”。

五、留下的替代渠道,为什么不够用

法律留下的救济渠道是:对选民名单有异议,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,选举委员会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;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,向乡镇人大和政府或县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举报。

问题在于,被申诉的对象,往往就是作出决定的主体。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,同时又是选民名单争议的裁断者。当争议的核心恰恰是选举委员会自身的行为——比如剥夺某人的选民资格、对贿选视而不见——让选举委员会来裁断针对自己的申诉,中立性从一开始就不存在。民政部调研报告的总结是:村民自治权利中,“除涉及村民的财产权、人身权的事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外,其他的还没有纳入司法救济途径”;不少农民“要么忍气吞声,要么只能走上漫漫的上访之路”。

六、“保护自治”作为理由,产生了什么后果

立法文本未纳入司法救济,一个被反复提及的考虑是保护村民自治空间,担心司法介入会侵蚀自治。这一考虑在形式上并非没有道理:村委会选举争议属于自治事务,外部司法似乎不应轻易干预。

但从客观后果来看,这一安排产生了一个明显的反噬效果:自治因为“自治”而被免于外部监督,而自治体内部的争议又恰恰最需要外部权威来裁断。当选举委员会既主持选举又裁断选举争议,自治内部的纠错机制就失去了起码的中立性。民政部官员自己的总结是:“贿选,罢免难,选举违法纠错机制缺乏,村民自治问题无法找到有效的法定解决途径等,影响了法律的权威,也制约了村民自治的深入开展”。

需要说明的是,现有材料能够证明的是条款被删除和司法通道在实践中不适用;至于删除的唯一或主要动机是否就是“以自治之名排斥司法”,材料本身不足以作出这一因果断言。更准确的表述是:无论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具体考量如何,制度设计的客观结果是选举权在受到侵害时找不到一个中立的、外部的裁断者。

时间线

2008年:媒体报道修订草案涉及司法保障的条款“主要有五条”,村民可就选举违法、选举争议向法院起诉。

2009年12月: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,6章39条,诉讼条款已不在文本中;媒体标题:“司法介入村民自治一时难以入法”。

2010年6月:马福海委员在分组审议中建议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司法救济,主张村民可联名向法院起诉。

2010年10月:修订通过,未采纳司法救济建议;申诉期限由草案的“三日”改为“五日”。

2008年至今:民诉选民资格程序、行政诉讼、破坏选举罪三条通道在司法实践中均以“不适用村委会选举”为由关闭。

一句话概括:起草阶段曾出现“五条”司法保障条款的动议,在“宜粗不宜细”的思路下未进入正式审议文本;此后民诉、行政诉讼、刑法三条通道以“不适用村委会选举”为由逐一关闭;留下的申诉渠道,裁断者与被申诉者往往是同一主体。村委会选举权的司法救济缺位,是一个客观的制度事实:立法文本最终选择了不设置外部司法审查通道,代价由选举权受到侵害时找不到中立裁断者的选民承担。

姚立法(在选票上“另选他人”栏中获得赞成票当选的前潜江市人大代表。联系方式:手机+微信号 13339728964)

文章来源:维权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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